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張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考核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於89年7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7反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1卷第34至35頁,偵2卷第54至55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1.1693公克,取樣0.0065公克,││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驗餘毛重1.1628公克,含袋)││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0.5124公克,取樣0.0060公克,││中心106年10月19日慈│││驗餘毛重0.5064公克,含袋)││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3│吸食器│1組││├──┼──────────────┼──┼──────────┤│4│夾鏈袋│2個││├──┼──────────────┼──┼──────────┤│5│玻璃球│2個││├──┼──────────────┼──┼──────────┤│6│吸管│3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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