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細故而毆打告訴人甲○○,迄今尚未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