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隨隆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其子 陳宥宏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宥宏成年友人「 王裕良 」,嗣「王裕良」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予色情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mark.tea968.comLINE茶訊」網站,刊登內容為「 蘇菲 茶坊服務類型:半套、全套、按摩,服務價格:2300起,美眉數量:旗下擁有18位美眉,服務地區:台北、桃園、新竹、台中、高雄,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不特定人作為聯絡該性交易服務之工具,嗣警方於106年6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性交易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陳隨龍 固不否認有於105年7月30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其子陳宥宏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以
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裕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應召集團,亦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會遭應召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30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其子陳宥宏
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裕良」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4577號函暨所附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應召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mark.tea968.comLINE茶訊」網站,刊登內容為「蘇菲茶坊服務類型:半套、全套、按摩,服務價格:2300起,美眉數量:旗下擁有18位美眉,服務地區:台北、桃園、新竹、台中、高雄,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應召集團成員之用,後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佐張清呈於106年6月12日上網巡邏查獲等節,有LINE茶訊網站「蘇菲茶坊」訊息翻拍照片、田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2至34頁),足認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遭應召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刊登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持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無何困難,並無需額外支出費用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又時下犯罪集團持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此種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案手法,亦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以被告案發時年滿6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交付前開門號取得500元之代價,其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是以,足認被告已能預見其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王裕良」,極有可能經「王裕良」輾轉交予應召集團成員用於上開幫助他人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罪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以刊登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幫助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其將前開門號出售予「王裕良」,極有可能經「王裕良」輾轉交予應召站成員用於上開幫助他人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情已有預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曉得「王裕良」是何人,也不知道「王裕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參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即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未於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前求證取得之人係何人、作何使用,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行動電話門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顯見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罪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刊登之訊息上既載有「服務類型:半套、全套、按摩;服務價格2300起」等情,顯見應召集團之正犯確有營利之意圖,且該內容亦無從隔絕訊息之接收對象,有使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之虞,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供應召集團成員作為意圖營利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不特定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應召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應召集團成員前述犯行資以助力,係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幫助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mark.tea968.comLINE茶訊」網站,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稱不知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為應召集團成員而否認犯行,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已收取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張之對價為50
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