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怡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於同日後不久,再以將海洛因摻於捲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16時55分許,陳怡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美雪 (陳美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陳怡汶見狀即加速逃逸,途中並將黑色包包(內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丟棄於路上,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停後,發現陳怡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就此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陳怡汶所丟棄之黑色包包(內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路人拾獲後報警處理,員警在上開包包內查獲陳怡汶之身分證件,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怡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偵卷第18頁、第20至2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15日檢驗報告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82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20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尿液報告結果出爐前,且民眾尚未將拾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時,員警尚未知悉、尚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至2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區○○○○○路附近一家遊戲店購得等語,惟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供警方查證(見警卷第5頁反面),警方自無從查獲上游,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9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號││││├─┼──────┼─────────────┼────────────┤│1│海洛因4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重分別為0.030公克、0.012│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公克、0.003公克、0.04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頁)││├─┼──────┼─────────────┼────────────┤│2│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37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0.372公克、0.082公克、0.│││││417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15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3│吸食器3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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