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 余秋燈 被告 謝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住所地為住所,婚後被告經常往來大陸與臺灣之間。被告於104年9月7日出境後藉故不返臺,經原告多次撥打電話希望被告回臺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互為扶持,均表示不回臺與原告生活之意願,足見兩造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與意願,婚姻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3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余曉嵐 到庭結證:現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同住至兩、三年前被告回大陸,被告沒有再來台灣;被告回大陸時有告知原告,回大陸後沒有打電話回來,但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有無回台灣之意願,兩造在講電話時我在旁邊,聽到原告回話的內容,大概可知道被告無回來臺灣的意願;被告在大陸有小孩,好像要回去大陸照顧女兒的樣子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7月14日入境通過面談辦理結婚登記,其後約有7次出入境紀錄,於104年9月7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查無被告再次申請來臺及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17日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於104年9月7日出境而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
104年9月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被告應為送達處所又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