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除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除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除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七五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民眾日報,申報權利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屆滿(最末日一月三日為假日,順延至一月五日),聲請人本應在三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方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