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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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榮義 相對人 劉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文智已同意聲請人取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31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