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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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芷菻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同年度偵緝字第
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芷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芷菻前因虧欠其乾弟 吳垂 勇人情,於得知 吳垂勇 欲購買BMW牌、645CI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而需款週轉及給付系爭汽車價金,惟信用不佳,無法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後,為替吳垂勇籌措資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紫琳 」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所介紹,可供擔任人頭之 羅明亮 ,並未實際在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任職、年薪未達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且依羅明亮之經濟及債信狀況,並無力向金融機構貸進大筆金額並還款,仍於徵得羅明亮之同意後,與羅明亮(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垂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垂勇以羅明亮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楊芷菻復以羅明亮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核貸後之款項匯入吳垂勇所指定之帳戶,羅明亮則於核貸成功後,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其詳情如下:㈠先由「黃紫琳」單獨基於提供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之犯意,於
羅明亮所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帳戶內(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帳戶),先後以「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稟科公司)」、「群倚公司」之「薪資給付」名義存入款項,又由「黃紫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為提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參考用所電腦列印之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其上「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8萬元」、合計為「61萬9,395元」之記載,變造為「118萬元」、「161萬9,395元」(以下簡稱變造之所得清單)。楊芷菻、羅明亮、吳垂勇則以前揭資料充作羅明亮之薪資給付及財力證明,用以證明羅明亮於96年間任職於稟科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㈡楊芷菻與羅明亮、吳垂勇於取得前開不實資料後,即承續前
揭犯意聯絡,以羅明亮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購車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先於96年7月30日,由楊芷菻將前揭變造之所得清單及中華銀行帳戶存摺,以傳真方式提出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 趙家凌 而行使之(傳真用之正本未據扣案),並告知羅明亮如何牢記虛偽之所得資料,以備台新銀行徵信人員之徵信;復於96年8月6日,在址設臺北○○○區○○路○段○○號5樓之群倚公司內,以羅明亮為貸款人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申請,約定自96年8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每月應償還台新銀行4萬3,545元,並由羅明亮簽具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此外復提出羅明亮所簽發之支票9紙(票面金額均為4萬3,545元,發票日自
97年1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每月1期,付款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供擔保之用。而以前揭方式行使變造之所得清單並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前揭中華銀行帳戶之薪資存款確實為羅明亮之薪資所得,而羅明亮現為群倚公司員工,年所得約161萬9,395元,且有充足之擔保,而對羅明亮之資力有錯誤認識,因而核准貸款150萬元,並依指示匯入吳垂勇指定之風靡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核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提供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正確性。
㈢嗣吳垂勇僅支付4期貸款後即未續繳,且因吳垂勇表示資金
尚有不足,楊芷菻遂於96年9月2日帶同羅明亮將系爭汽車向當鋪典當借款,但因未清償借款遭流當拍賣,致台新銀行無法據以求償,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楊芷菻部分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芷菻(以下稱被告)對於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同案被告羅明亮(以下稱羅明亮)於96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
申辦前揭汽車貸款150萬元:由羅明亮於96年8月6日簽訂「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自96年8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每月償還台新銀行4萬3,545元。另為擔保付款,先由羅明亮簽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復提出羅明亮開具之支票9紙。後台新銀行核貸成功,將核貸金額150萬元匯入「風靡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垂勇僅償還4期貸款後,即未繼續償還前揭貸款,且96年9月2日被告與羅明亮即一同將系爭汽車典當,是台新銀行無從取償等事實,業據證人羅明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徐仁潔 於警詢中所指述、告訴代理人陳凱茹、 黃金榮賴昭文賴美娟楊長晃唐家駿吳羿靚 於偵查中所指述(見97年度發查字第194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20568號卷第7頁至第8頁、98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續字第229號卷第29頁、第48頁、偵續字第144號卷第58頁、第103頁、偵緝字第970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及證人吳垂勇、趙家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80頁、偵續字第22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續字第144號卷第58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緝字第970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偵續字第229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續字第144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偵緝字第970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134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羅明亮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申請資料1份(原審卷第43頁至第51頁)、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6年12月10日證明書(證明聯)1紙(偵續字第229號卷第8頁)、羅明亮、被告典當資料查詢1紙、羅明亮簽發供擔保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共9紙(偵續字第14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16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系爭汽車為吳垂勇借用羅明亮之名義購買,且因吳垂勇信
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遂透過被告介紹,經羅明亮同意,以羅明亮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汽車貸款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明亮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證人吳垂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偵續字第144號卷第58頁、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0頁)均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BMW645CI進口報單、借名購車協議書各1紙(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偵續字第229號卷第20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㈢又被告明知羅明亮並未實際任職於群倚公司,且年薪並未達
161萬元,仍由「黃紫琳」處取得變造之所得清單,並持之以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乙情,業據證人羅明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紫琳」是我表弟 羅明星 介紹我去當人頭才認識的,「黃紫琳」需要人的時候就打電話給我。後來「黃紫琳」找我說被告要去辦貸款買車,請我當人頭,我的好處是車馬費上來臺北一趟2,000元至3,000元,貸款有出來的話再拿1、2萬元,我幫被告辦理車貸時,證人趙家凌確認薪資時我的回答,是被告教我的,後來與台新銀行的人在南港碰面兩次,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在某捷運站下車,然後被告來載我到群倚公司,第一次去群倚公司的時候被告跟銀行的人在講說貸款多少錢,第二次則是有簽約,「動產擔保申請書」、「動產擔保契約書」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4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趙家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件汽車貸款是汽車銷售業務員即證人 曹長浩 介紹的,他說被告買車可能有貸款的需求,我才與被告聯絡。當初洽談汽車貸款事宜及資料往來等細節的都是被告,我把貸款所需的表格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傳真變造之所得清單,也就是財力證明及羅明亮的身份證過來給我,但是本件貸款我並沒有拿到前揭所得清單的正本,至於申請書上的資料及薪資,則是96年8月1日我先以電話與羅明亮確認,申請書上面月所得12萬元是我用變造之所得清單去計算,然後跟羅明亮確認的,我有問羅明亮之前的公司收入這麼高,為何換到群倚公司工作,他說性質相關且收入更高,對保當天則是到群倚公司對保等語(偵緝字第42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若符。雖證人趙家凌就被告與羅明亮交付相關申辦貸款證明文件之細項等節之陳述於偵審中略有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證人趙家凌就被告傳真交付申辦貸款證明文件,並曾與被告、羅明亮共同於群倚公司對保之情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指述始終如一,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㈣再參以證人吳垂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明亮是被告介紹我
的,當時我對被告說要辦貸款,請被告找個人,我直接請被告幫我處理貸款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96頁),足見本件貸款直接受益者乃吳垂勇,而被告僅係受吳垂勇之託,而於本件貸款為居中促成之角色。
㈤復羅明亮95年度「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為「
18萬元」、合計為「61萬9,395元」,而被告與羅明亮於96年7月30日傳真予台新銀行之所得清單(即變造之所得清單),其上記載羅明亮95年度於「稟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18萬元」、合計為「161萬9,39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附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及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提出、被告於96年7月30日傳真之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紙在卷可憑(偵續字第144號卷第53頁),是由上揭證人羅明亮所述,被告與羅明亮提出予台新銀行用作申辦貸款之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即變造之所得清單)」,應屬為本件申請汽車貸款所變造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再參以上揭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欄確填載被告乙節,亦有前揭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417號卷第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為報答吳垂勇之人情,而與吳垂勇、羅明亮共同提供已變造完成之所得清單,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等事實,洵堪認定。而該變造之所得清單已影響台新銀行之核貸金額,亦據證人趙家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2頁),則被告與吳垂勇、羅明亮此舉,自屬施用詐術。是被告與吳垂勇、羅明亮共同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使台新銀行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150萬元之事實,而受有150萬元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係為便利納稅義務
人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利用網際網路或親自向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之所得資料,由納稅義務人本人或代理人提示國民身分證查核無誤後,再由查調人員進入「綜所稅五月申報制扣免繳所得資料檔(IWI110W)」作業,鍵入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列印「***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予申請人,有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可參。且依卷附之變造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其上亦明載「您所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等語,故上開參考清單除由電腦資料檔直接帶出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及列印單位、日期外,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公務員職章或公務機關關防,且未擔保其內容具有完整無缺之公信力,自難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依上開參考清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觀之,乃屬個人所得資力之能力證明文件,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與羅明亮、吳垂勇因羅明亮原始之所得資料不符合辦理
貸款之條件或無法申貸150萬元,竟意圖為吳垂勇不法之所有,以行使「黃紫琳」單獨變造之所得清單特種文書,及提供不實之薪資證明之詐騙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致台新銀行對羅明亮之資力評估有誤,誤認羅明亮條件符合而核准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核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提供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與吳垂勇、羅明亮,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行使變造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係屬公文書,且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變造」上開參考清單(見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13、14行),惟於理由欄卻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是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容有未依憑卷內證據之違法。㈡被告係與證人吳垂勇共同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原審誤認吳垂勇係不知情之人,而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62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陳述希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發落等語,有和解書、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其非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雖有詐欺前科,然其素行亦非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其與吳垂勇信用不佳,已無從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為謀渠等私利,出此下策,覓得收入、職務均不符貸款條件之同案被告羅明亮,令其充作人頭,並進而持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詐得貸款150萬元,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台新銀行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惟念及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變造之所得清單1份,為被告以傳真方式持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傳真予台新銀行之羅明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傳真本,則因已向台新銀行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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