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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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中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84、117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中正(綽號「 陳哥 」)、 蘇志偉 (綽號「 阿凱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蕭元廷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張江 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李柏達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大陸地區之「鳳梨」、「黃金」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自民國95年間起多次聯手詐騙被害人,該集團詐騙分工係由蘇中正擔任臺灣「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工作;蘇志偉則擔任蘇中正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指示車手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蕭元廷、 張江薪 係該集團之車手,負責自行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而李柏達係負責依蘇中正之指示應徵人頭帳戶之工作。亦即,由蘇中正先登報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再由李柏達負責應徵,收購後交由旗下車手測試是否堪用,如測試無誤,即將帳戶、金融卡交給旗下之車手,待該集團大陸成員於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被害人詐得金錢後,即由蘇中正、蘇志偉撥打電話給蕭元廷、張江薪等車手,由車手提領遭詐騙之現金或帶同配合之人頭至各銀行臨櫃領款,而於扣除車手集團可分得約2%的報酬後,即將其餘贓款依蘇中正之指示匯往該集團大陸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及該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熊志群 訴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中正固坦認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15頁、卷㈡第47頁),惟矢口否認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參與附表編號3、11部分,其餘部分伊均未參與,伊於原審會全部承認,係希望原審認伊犯後態度良好,能判輕一點,惟原審仍重判,伊非幕後老闆,伊僅是車手云云。
三、經查:
(一)前開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志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由被告擔任臺灣「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工作;同案被告蘇志偉則擔任被告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指示車手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工作;同案被告李柏達係負責依被告之指示應徵人頭帳戶之工作;同案被告蕭元廷與張江薪則係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係由被告先登報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再由共犯李柏達負責應徵,收購後交由旗下車手測試是否堪用,如測試無誤,即將帳戶、金融卡交給旗下之車手,待該集團大陸成員於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被害人詐得金錢後,即由被告及共犯蘇志偉撥打電話給共犯蕭元廷、張江薪等車手,由車手提領遭詐騙之現金或帶同配合之人頭至各銀行臨櫃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第66頁、第86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24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反面、第231、232頁),並經前開同案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實(第15486號偵查卷㈠第344至348、354至357頁、卷㈡第2至4、25至27頁、第15875號偵查卷第12至14、125至127、133、134、142至144、148至150頁、第10384號偵查卷第14、15、20、21、30至32、原審卷㈡第10至14、45至50頁),供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以上足認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證稱:伊自94年1、2月參與該詐騙集團,除擔任車手外,並負責刊登報紙收購存摺及應徵旗下車手之工作等語(第15486號偵查卷㈠第345頁、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卷㈡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元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即為被告蘇中正。領錢時,綽號「陳哥」(即蘇中正)會叫伊跟著人頭去領錢,避免讓人頭跑掉,領到錢後,「陳哥」即會給伊一個帳號,並要求人頭將錢匯入該指定之帳號等語(第15486號偵查卷㈠第354頁、卷㈡第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幫「陳哥」做事,就是幫陳哥接電話,聯絡車手,叫車手去哪個帳戶領錢,錢領出來後再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留下多少酬勞「陳哥」會跟對方算等語(第15875號偵查卷第126頁)相符。足見被告雖未以電話行騙被害人,然其等分工情形已如前開所載,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於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信任或致生恐懼後,指示各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非一,見被害人已為匯款後,即由被告指派車手立即經由自動提款機提款,另部分車手則帶同人頭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大筆款項,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因而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施魯 、 翁林幼 、 陳萬吉 、 陶淑芬 、 黃鑀茵 、 楊成家 、 熊菲菲 、 劉美齡 、 穆李淑 英、 鄭瓊霞 、 鄭鴻基 、 李睿堯 、 朱麗華 、趙 張明 霞、 林振盛 、熊志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集團中職司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並自承自94年1、2月即參與該詐騙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編號1至16之全部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屬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蓋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李睿堯於接聽詐騙集團之行騙電話後,並不相信對方所訛稱之內容,僅刻意匯款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並非因陷於錯誤匯款,是此部分被告所犯乃屬詐欺取財未遂,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大陸地區之「鳳梨」、「黃金」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行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之集合犯,尚不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另遍觀卷內亦尚無證據確實證明彼等所為犯行具有同一緊密之時空關係,是亦不得以接續犯論擬,揆諸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是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如附表7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組成詐騙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少,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於法院審理時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執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各罪僅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尚不及原總計刑度之半,另衡酌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之刑度,將使受有重刑諭知之被告,反依比例得利最大,原審就此量刑未詳述其理由,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之危害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予以審酌,如上述,而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是檢察官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行為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所應處之罪刑││││││(新臺幣)│││││├──┼────┼───┼───┼─────┼───────────────┼──────────┼──────────────┼──────────────┤│1│97年3月│施魯│蘇中正│分別匯款│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臺北刑警大隊防│1.200萬元匯至戶名:│1.證人施魯於警詢中之證述(98│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7日中午││蕭元廷│200萬元及│詐騙中心電話,偽稱被害人 玉山銀 │ 涂哲偉 、分行:永豐│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140│期徒刑壹年。│││12時40分││張江薪│62萬1仟元│行與中華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銀行建成分行、帳號│至第140頁背面)││││許││蘇志偉││用,為證明其非詐騙集團成員,必│:000-00000000000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李柏達││須匯款至公正帳戶作為保證金,使│00│條各1紙(同上卷第143頁、││││││││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2.62萬1仟元匯至戶名│第144頁)││││││││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後在│: 許家福 、分行:彰│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中│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中港分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號:000-0000000000│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2│││││││││6105│頁背面)││││││││││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42頁)││├──┼────┼───┼───┼─────┼───────────────┼──────────┼──────────────┼──────────────┤│2│97年3月│劉美齡│蘇中正│195萬元│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李小姐,偽│戶名: 涂哲暐 、分行:│1.證人劉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7日下午││蕭元廷││稱有通緝犯冒用其身份證及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壹年。│││1時許││張江薪││補發健保卡,隨後又轉接給佯稱為│、帳號:000-00000000│145頁至第146頁)││││││蘇志偉││員警 陳立國 ,偽稱其涉及寶源公司│345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李柏達││違法洗錢案,必須清查被害人戶頭││請書1紙(同上卷第148頁)││││││││及寶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4天後││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該員警來電後並轉接給檢察官,││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要求其資金移轉偵查,否則將被逮││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47頁背面)││││││││於97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兆││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至指││表(同上卷第146頁)││││││││定帳戶內。││││├──┼────┼───┼───┼─────┼───────────────┼──────────┼──────────────┼──────────────┤│3│97年4月│陶淑芬│蘇中正│22萬元│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警政署張警官,│戶名:張江薪、分行:│1.證人陶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日下午││蕭元廷││偽稱其郵局帳戶遭歹徒利用,已被│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捌月。│││3時許││蘇志偉││列為警示帳戶,並將電話轉接給佯│、帳號:000-00000000│136頁至第136頁背面)││││││李柏達││稱為 羅永富 檢察官,要求將存摺內│8452│2.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的錢提存至共同帳戶,以釐清詐欺││上卷第140頁背面)││││││││共犯之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依指示於97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在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匯款至││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指定帳戶內。││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4│97年4月│鄭鴻基│蘇中正│分別匯款│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人員來電,│1.356萬8795元匯至戶│1.證人鄭鴻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0日某時││蕭元廷│356萬8795│偽稱其臺北市同仁牙醫診所數次門│名: 李欣翰 ,分行:│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江薪│元與60萬元│診,回扣約3萬2仟元,為檢察官│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57頁至第157頁背面)││││││蘇志偉││調查中。後又接獲佯稱李警官受理│帳號:000-00000000│2.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李柏達││該案件,並傳真三聯單要求被害人│02895│聯、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聯絡財政部偵辦帳管科 劉志峰 專員│2.60萬元匯至戶名:羅│存入存根各1紙(同上卷第││││││││,該專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 仁鐘 、分行:臺北富│160頁)││││││││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邦銀行北投分行、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先後於於97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號:000-0000000000│表(同上卷第158頁)││││││││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與臺北富邦│10│││││││││銀行蘆洲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5│97年4月│鄭瓊霞│蘇中正│分別匯款35│被害人接獲佯稱為高雄地方法院檢│1.35萬元匯至戶名:林│1.證人鄭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2日上午││蕭元廷│萬元及180│察署檢察官陳宏達來電,偽稱其身│靜媛、分行:彰化銀│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壹年。│││10時9分││張江薪│萬元│份證遭冒用於開設地下公司,恐涉│行木柵分行、帳號:│149頁至第149頁背面)││││許及97年││蘇志偉││及刑案,要求被害人配合監控其帳│000-00000000000000│2.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同││││4月24日││李柏達││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2.180萬元匯至戶名:│上卷第151頁背面)││││上午10時││││先後於97年4月22日上午10時9分│ 張俊隆 、分行:臺灣│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40分許││││及97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均│銀行土城分行、帳號│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000-000000000000│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1││││││││戶內。││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5.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同上卷第152頁)││├──┼────┼───┼───┼─────┼───────────────┼──────────┼──────────────┼──────────────┤│6│97年5月│熊菲菲│蘇中正│分別匯款│被害人接獲來電,佯稱其帳號涉及│均匯至戶名: 李佾蒼 、│1.證人熊菲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1日上午││蕭元廷│156萬3429│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必須匯│分行、彰化銀行南勢角│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壹年。│││11時許及││張江薪│元及70萬元│款至公正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行、帳號:000-0000│123頁至第123頁背面)││││同日下午││蘇志偉││,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5月21日上│0000000000│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富邦││││1時許││李柏達││午11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紙││││││││,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銀行復興││(同上卷第127頁)││││││││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26頁)││││││││││5.偽造之凍結管制令1紙(同上││││││││││卷第127頁背面)││├──┼────┼───┼───┼─────┼───────────────┼──────────┼──────────────┼──────────────┤│7│97年5月│李睿堯│蘇中正│1元│被害人接獲佯稱為檢察官之人來電│戶名:林彥宇、分行:│1.證人李睿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8日下午││蕭元廷││,偽稱其帳戶有問題,必須要將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4時30分││張江薪││匯到另一個戶頭,否則會有事端。│分行、帳號:000-0000│176頁至第176頁背面)││││││蘇志偉││唯被害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000000000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李柏達││明知其為詐騙,僅假意配合之,遂││紙(同上卷第178頁)││││││││依指示於97年5月28日下午4時3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內。││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77頁背面)││├──┼────┼───┼───┼─────┼───────────────┼──────────┼──────────────┼──────────────┤│8│97年5月│陳萬吉│蘇中正│20萬元│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臺北縣刑大偵六│戶名: 葉哲男 、分行:│1.證人陳萬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30日下午││張江薪││組隊員 顏志毅 來電,偽稱詐騙集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捌月。│││1時左右││蘇志偉││冒用其名義在玉山銀行與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128頁至第129頁背面)││││││李柏達││開戶,該帳戶內有異常流動;後接│0000000│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獲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陳小姐││司匯款副通知書1紙(同上卷││││││││來電,要求被害人配合調查,並將││第129頁背面)││││││││錢轉至另一帳戶以免被詐騙集團提││││││││││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9│97年6月│穆李淑│蘇中正│分別匯款50│被害人接獲佯稱電話165來電,偽│1.50萬元匯至戶名:朱│1.證人 穆李淑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9日下午│英│蕭元廷│萬元、150│稱其臺灣銀行帳戶內50萬元已遭凍│則偉、分行:上海商│(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壹年。│││2時許、│││萬元、15萬│結,並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又偽稱│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179頁至第179頁背面)││││6月12日│││元及30萬元│龍華投資顧問公司股東 洪素女 ,冒│行、帳號: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上午11時││││用被害人名義開戶。末接獲佯稱桃│0000000000│、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許、6月││││園縣警察局 李文雄 來電,要求必須│2.150萬匯至戶名:許│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2日下午││││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由警方替│ 晏國 、分行:中國信│(同上卷第180頁至第181頁││││2時許、││││其監管,俟查明後即退還,使被害│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6月13日││││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分行、帳號:822-2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上午11時││││6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銀行前│0000000000│紀錄表(同上卷第181頁背面││││許││││鎮分行、97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3.150萬元匯至戶名:│至第182頁)││││││││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同日下│葉 俊宏 、分行:臺灣│││││││││午2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前鎮分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及97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華│:000-000000000000│││││││││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至指定帳│4.30萬元匯至戶名:葉│││││││││戶內。│俊宏、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26│││├──┼────┼───┼───┼─────┼───────────────┼──────────┼──────────────┼──────────────┤│10│97年6月│楊成家│蘇中正│98萬元│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人員,偽稱│戶名: 許晏國 、分行:│1.證人楊成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3日上午││蕭元廷││其遺失健保卡,後又以資產凍結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捌月。│││11時20分││││由,聲稱只要匯入指定款項便可個│東路分行、帳號:822-│184頁至第184頁背面)││││許││││別急件處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0│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遂依指示於97年6月13日上午11時││(同上卷第185頁)││││││││20分許,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匯款││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至指定帳戶內。││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5頁││││││││││、第18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87頁)││├──┼────┼───┼───┼─────┼───────────────┼──────────┼──────────────┼──────────────┤│11│97年6月│熊志群│蘇中正│100萬元│被害人接獲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金│戶名: 黃紹緯 、分行:│1.證人熊志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8日某時││蕭元廷││融組人員來電,偽稱其身份遭冒用│ 安泰商 業銀行石牌分行│97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第11│期徒刑拾月。│││││││申請電話,後電話轉接至佯稱為電│、帳號:000-00000000│頁至第12頁)││││││││信警察局偵查員 鄭元凱 ,將傳真內│564500│2.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三聯單及行││1紙(同上卷第14頁)││││││││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公文,又稱檢││││││││││察官將凍結其帳戶,必須匯款至秘││││││││││密安全帳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97年6月18日某時,在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2│97年6月│翁林幼│蘇中正│40萬元│被害人接獲來電,偽稱其身份證遭│戶名: 張永慧 、分行:│1.證人翁林幼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3日下午││蕭元廷││冒用,帳戶恐將凍結,並以傳真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捌月。│││2時45分││││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取信被│分行、帳號:000-0000│130頁至第130頁背面)││││許││││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0000000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示於97年6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上卷第132頁)││││││││,在中華郵政公司義竹分局匯款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指定帳戶內。││表(同上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13│97年6月│黃鑀茵│蘇中正│180萬元│被害人接獲佯稱某投顧公司人員陳│戶名:張永慧、分行:│1.證人黃鑀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5日下午││蕭元廷││天明,偽稱其中了香港彩金6仟萬│第一商業銀行華將分行│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壹年。│││1時30分││││元,需先繳交3%稅金,使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133頁至第133頁背面)││││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6月25│37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34頁)││├──┼────┼───┼───┼─────┼───────────────┼──────────┼──────────────┼──────────────┤│14│97年7月│朱麗華│蘇中正│分別匯款48│被害人接獲佯稱為165防詐騙專線│48萬元、52萬元及70萬│1.證人朱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日下午│││萬元、52萬│之來電,偽稱其家用電話被盜用,│元均匯至戶名: 李昭榮 │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壹年。│││1時許及│││元與70萬元│需確定被害人資料;後電話轉接至│、分行:永豐銀行土城│188頁至189頁背面)││││2時許││││佯稱為李警官、郭振權科長、劉金│分行、帳號:000-0000│2.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德檢察官等,要求其接收傳票與刑│0000000000│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案通知之傳真,並偽稱要求被害人││出匯款回條聯各1紙(同上卷││││││││涉及洗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依指示先後於97年7月2日下午1││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時許在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中││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華郵政公司西門分局、及同日下午││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2││││││││2時許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匯款至││頁)││││││││指定帳戶內。││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15│97年7月│林振盛│蘇中正│100萬元│被害人接獲佯稱為電信警察來電,│戶名:李昭榮、分行:│1.證人林振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日下午││││偽稱其及其太太被不明人士開帳戶│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拾月。│││2時許││││為不明用途,可能會遭警方凍結;│號:000-000000000000│199頁至199頁背面)││││││││後佯稱金融管理局人員來電,要求│59│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將錢轉至另一帳戶內,並承諾於當││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日下午便將款項返還,使被害人陷││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同上││││││││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7月2日││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背││││││││下午2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忠孝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同上卷第200頁、第20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03頁至第││││││││││203頁背面)││├──┼────┼───┼───┼─────┼───────────────┼──────────┼──────────────┼──────────────┤│16│97年7月│趙張明│蘇中正│分別匯款│被害人接獲佯稱為銀行行員來電通│1.480萬元匯至戶名:│1.證人趙 張明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日下午│霞││480萬元、│知其帳戶被 李文忠 領取90萬元;後│ 顏國連 、分行:中國│(98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第│期徒刑壹年貳月。│││3時許、│││340萬元│接獲佯稱為 林正明 隊長來電通知其│信託商業銀行金城簡│193頁至194頁背面)││││97年7月││││帳戶被領取6、7百萬元;末接獲│易分行、帳號:007-│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日下午││││佯稱 張書華 檢察官來電,將幫其調│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時許││││查銀行裡金錢之來源,並要求被害│2.340萬元匯至戶名:│1紙(同上卷第196頁背面)││││││││人匯款至國家安全戶頭,使被害人│ 林紹琳 、分行:第一│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7│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月2日下午3時許、97年7月3日│帳號:000-00000000│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下午1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至│176│報單(同上卷第195頁至第││││││││指定帳戶內。││19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9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