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劉乾添 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富進 間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107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開庭筆錄,對於劉富進當庭陳述之記載,有所缺漏,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請求提供該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之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部分,茲因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證人 郭淑芬 並未曾同意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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