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上訴人 鄒化鸞 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 律師
馮鉦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鄒化鸞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5(編號3、14、15冒標未偽造標單行使)所示連續行使偽造標單,假冒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及該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六次偽造標單,假冒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論以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編號3、14、15所示會期,係利用各活會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所冒用會員得標外,其餘各會期,均在標單上偽造遭冒名會員之署押並記載投標金額而偽造標單之準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除向被冒用名義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被冒用名義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依序交付會款,而詐得金錢等情。但對於構成偽造標單準文書要件之投標金額究竟若干?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原判決均未加釐清而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偽造準私文書之依據,已有未合,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冒標而取得會款之金額,辯稱:冒標取得之金額不對,冒標取得之會款金額應為六百七十七萬元(新台幣,下同),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八百十七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一一八、一二0頁)。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冒標詐得會款之金額共計八百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不僅與卷內筆錄資料,有不相適合之矛盾,且對上訴人前開所辯如何不足採,未加論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 劉湘雲 、 許水芳 、 盧芳香 、 韓永建 、 陳愛第 等人名義標會(即附表二編號5、10、13、18、22、23、25)部分,該五人自警詢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曾陳述作證,原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足證上訴人關於冒標該五人互助會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逕以上訴人關於冒用該五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自白,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亦屬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偽造文書各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此部分牽連觸犯詐欺取財部分及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二、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6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6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罪,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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