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其前案即有相同罪質之犯罪,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3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 圖利 媒介性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7時12分至7時1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外,徒手竊取李柏勳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李柏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太安於同日9時36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不知情之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其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失竊物品圖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署113年7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證人即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多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