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對人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有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明彩玻璃有限公司其公司營業址在新北市樹林區,相對人許有郎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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