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家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列印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該收據上偽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李木山 」、「 黃文賢 」印文各1枚』、「向 李妍蓉 自稱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黃文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刪除「並交付邱家暘9,500元車馬費報酬」

  、更正「嗣邱家暘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家暘於本院之自白」、「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邱家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

  」、「黃文賢」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醫生」、「Threads」、「小辰」、「 葉大同

  、「外科醫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妍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泥及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刻之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品,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工作證卡套)

1張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1枚)」

1張

「黃文賢」印章

1顆

印泥

1個

iPhone智慧型手機

1具

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張

十一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十二

其他假文書

16張

十三

車票

2張

十四

新臺幣6,4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邱家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暘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醫生」、「Threads」、「小辰」、「葉大同」、「外科醫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信證券- 李政達 」之成員,於113年9月3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妍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妍蓉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李妍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李妍蓉交付50萬元,李妍蓉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榮光公園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邱家暘前往向李妍蓉取款,並交付邱家暘9,500元車馬費報酬。嗣邱家暘場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榮光公園,欲向李妍蓉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含證件套)4張、印鑑及印泥1套、收據6張、相關文件16張、Iphone工作機1臺(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妍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家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李妍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大筆金錢後,與警方合作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妍蓉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物品之事實。

 5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醫生」、「Threads」、「小辰」、「葉大同」、「外科醫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9,500元車馬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