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翁 梅嬌陳惠英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世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傑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7頁、第40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翁梅嬌馬慧英 、陳惠英(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梅嬌、陳惠英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告訴人馬慧英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卷第31至33頁),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保全,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翁梅嬌、陳惠英達成和解,渠等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而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馬慧英達成和解,惟其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翁梅嬌、陳惠英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緩刑負擔

備註

1

翁梅嬌

王世傑應給付翁梅嬌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翁梅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2

陳惠英

王世傑應給付陳惠英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陳惠英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王世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王世傑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翁梅嬌等人,使翁梅嬌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世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對方表示有資金要匯到臺灣來,原本伊不想幫他,對方一直要求,伊才幫他,並依指示寄出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三本存摺(含密碼)予自稱「金管會」提供的地址,伊也是被騙云云。

⑵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帳戶借用網友乙事之對話紀錄皆刪除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難足採。

2

⑴告訴人翁梅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梅嬌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馬慧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LINE對話截圖、與「WesternDigital」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馬慧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LINE對話截圖、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惠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梅嬌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梅嬌

以LINE暱稱「順利」之人向告訴人翁梅嬌佯稱:為其姪子 翁惟靖 ,需借款予友人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

馬慧英

以LINE暱稱「雲中君」之人向告訴人馬慧英佯稱:至「WesternDigital」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

3萬1,546元

合庫帳戶

3

陳惠英

以LINE暱稱「 柏豪 」之人向告訴人陳惠英佯稱:為其姪子柏豪,需借款投資醫療器材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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