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告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栩臺 律師

原告許 王美雲

被告 陳永謙 (原名 陳國帥

林謚發 (原名 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趙子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被告 簡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 簡堃翃 、趙子頤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雲南新臺幣1,2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晁豪新臺幣657萬2,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2,1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王美雲 新臺幣19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連帶負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15%。

  ㈢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51%。

  ㈣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雲南以新臺幣413萬3,000元為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如以新臺幣1,240萬元為原告吳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晁豪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657萬2,392元為原告李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陳淑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王美雲以新臺幣65萬8,000元為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如以新臺幣197萬4,500元為原告許王美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㈢第292至294頁即如附件一書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王美雲、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謙部分:本件買賣合約是原告先違約,並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導致伊等財產全部被扣押,伊認為未履約是原告造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3頁、卷㈢第215頁)。

 ㈡李孟烽部分: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㈢趙子頤部分:如附件三書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215頁)。

 ㈣簡堃翃部分:伊只參與去看房子,並幫陳永謙的公司買房子而已,只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

 ㈤林謚發、沈咨凡則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應對於被害人全部損害負責。尤其,集團行為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各加害人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加害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是各加害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雲南部分:

 1.查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房地,佯稱:兩人是夫妻,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即訴外人 王麗君 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萬元、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8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 陳玉玫 以每月15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68、120至121頁㈩所示),已據原告吳雲南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同)中指訴綦詳(見另案卷164第267至281頁),並經證人陳玉玫證述在卷(見另案卷3第218至22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頤以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等件可憑(見另案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65至69、179至182頁;併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11.、第161至162頁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雲南主張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

 2.本件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其等就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於此詐欺之集團行為中,陳永謙乃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是其泛執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詐欺原告吳雲南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吳雲南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個別僅參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或空言不知陳永謙自始意在詐欺 云云 而有異,是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李晁豪、陳淑琦、許王美雲(下稱李晁豪3人)部分:

  查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下稱陳永謙4人)涉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25頁㈧所示),已據李晁豪3人於另案中指訴綦詳,及證人 王祥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140頁9.14.19.、第159至160、165至167、173至174頁㈨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4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晁豪3人主張陳永謙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陳永謙、李孟烽仍泛執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17、19、21、23、27頁、本院卷㈢第292至29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陳永謙、趙子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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