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已於民國97年
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鄉○○路○○○巷○○號豪記食品加工廠內,交付乙○○以支付貨款,並非乙○○所竊取或詐得,竟意圖使乙○○遭受刑事處分,於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分局偵查隊,向偵查佐 陳建坤 誣指上開支票係遭乙○○所竊取及以詐欺取得,而對乙○○提出竊盜及詐欺告訴。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就乙○○涉嫌竊盜及詐欺案件,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甲○○於該案偵訊時自白前開犯行,乙○○上揭被訴竊盜及詐欺部分,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49號偵查卷宗第
52、53頁、98年度偵字第6420號偵查卷宗第1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49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第
32、33頁、第43頁、第53頁),並有被告97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份、支票影本3紙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49號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第35至37頁、98年度偵字第642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次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其誣告乙○○竊盜、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其交付證人乙○○(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49號偵查卷宗第52頁),無異自白其申告乙○○竊盜、詐欺之事實係屬虛構,且檢察官係於被告為前揭自白後,始就證人乙○○被訴竊盜及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併對乙○○造成損害非微,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乙○○達成和解,取得乙○○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新臺幣)││││├──┼─────┼─────┼─────┼─────┼────┤│1│UA0000000│70萬元│豪記食品加│聯邦商業銀│97年8月│││││工廠甲○○│行蘆洲分行│31日│├──┼─────┼─────┼─────┼─────┼────┤│2│U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年9月│││││││30日│├──┼─────┼─────┼─────┼─────┼────┤│3│U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