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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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刑智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昌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5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已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界限,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相當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蕭文學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鄭楚君附表:受刑人陳立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初某時至108年12月20日109年9月8日某時起至109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智慧商業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判決日期111/04/20112/09/19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智慧商業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24112/09/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77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