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9號上訴人鍾油田即原告 徐欣雯
鍾仕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新國際醫院即 張煥禎 、 鄧允武 、 葉松峰 、 蕭天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欣雯新臺幣(下同)114萬7,855元、給付鍾油田140萬元、給付鍾仕賢200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見,上訴人之共同上訴利益應為454萬7,855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萬9,06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