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七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17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以上開公債之本息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