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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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10
2年執緩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即被告張金生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並應給付 李文耀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戶名:李文耀),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給付賠償部分,經被害人李文耀向聲請人陳明受刑人之給付情形,表示受刑人僅於102年7月10日、8月9日、9月11日、10月11日、12月10日各依約給付5千元,其後103年1月則未如期給付,並拖延至103年2月12日一次給付1萬元後,迄未再依約如期給付,總共僅賠償4萬元,剩餘26萬元部分則不再處理,亦無從聯絡,為此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以為教訓等語,有被害人104年6月22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執行筆錄、李文耀指定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四、爰審酌本件緩刑乃考量受刑人前雖曾於94年間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求為緩刑宣告,並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須在外工作方得以履行和解契約,信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原審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受刑人應依雙方和解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交付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以勵自新。核情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知獲緩刑宣告應依約如期給付,且該負擔僅每月給付
5千元,尚非沉苛,一般成年人透過正當工作並獲取薪資應足履行,然而受刑人於近2年之緩刑期間,總共僅支付4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遵期給付,迄今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如期後補正履行逾期之給付)。再經本院以受刑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發給執行完畢證明書聲請表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結果,均轉語音信箱,而無法接通,且緩刑期間即將屆滿,顯已無從期待受刑人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之損害已確定無從獲得補償。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且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緩刑所命之條件,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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