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及其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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