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原告 黃宇宏 被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持不詳工具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6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化器1個係同案被告 陳培榮 所竊取,被告吳祥鴻並未參與犯罪,且同案被告陳培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吳祥鴻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竊取原告財物之共犯,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祥鴻有參與陳培榮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被告吳祥鴻自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吳祥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同案被告陳培榮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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