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翊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羅翊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翊云(下稱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手機內相關訊息業已備份在卷,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犯罪之證據,亦非本案得(應)宣告沒收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另本案可為證據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則已於偵查時經截圖附卷,本院審酌上情及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電子產品(羅翊云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464號(下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②扣押物編號3-12電子產品(羅翊云S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②扣押物編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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