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
弄13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0
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3111號)與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3111號、第3383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扳手貳支、虎頭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虎頭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手電筒壹支、扳手貳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及虎頭鉗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虎頭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虎頭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96年9月27日10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壞 黃宥靜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門鎖,侵入該住處內竊取金牌1面、HITACHI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㈡96年10月7日15時許,甲○○侵入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 蘇華逸 所經營之建楹重機公司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6角接頭鐵塊2個。得手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鐵塊,以
900元之對價,售予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與忠孝東路口、由不知情之 陳育珠 所經營之 阿珠 資源回收場。甲○○離開阿珠資源回收場時,為蘇華逸發現並上前追捕,惟甲○○仍伺機逃逸。
㈢96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鄉○○
村○○路○段○巷○○號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 洪玉桂 所有YAD-368號重機車車牌0面得手。
㈣96年10月14日11時許,甲○○在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前,竊取 黃清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得手。
㈤96年10月14日12時10分許,甲○○在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前,竊取 黃隆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51號前尋獲該車。
㈥96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
樹51號,竊取 許惠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將上開事實㈣竊得之YAD-368號車牌懸掛於CL6-961號重機車車體上使用。
㈦乙○○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19
號、94年訴字第1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1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 殷超敏 所有之倉庫前,由乙○○負責在外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剪斷倉庫鐵窗後由該窗口侵入倉庫內,竊得電焊機之電纜線
1批。翌日(16日)凌晨2時許,甲○○再次與乙○○至上開倉庫前,由乙○○負責在外把風,甲○○則由前揭已遭其破壞之窗口進入倉庫內,持手電筒1支以供照明之用,竊得電焊機之電纜線1批。嗣甲○○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剝皮後,販售予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附近某流動資源回收攤,獲利1000餘元與乙○○朋分花用。
㈧96年10月29日12時許,甲○○在高雄縣○○鄉○○路○段
○○○巷○○弄產業道路旁, 劉獃 耕作之田園工寮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及老虎鉗,竊取抽水馬達1台得手。
㈨96年10月30日下午3、4時許,甲○○在高雄縣○○鄉○○
路○段○○○巷○○弄7之1 劉再傳 所經營之養豬場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及老虎鉗,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
㈩96年10月30日下午3、4時許,甲○○在高雄縣○○鄉○○
路○段○○○巷○○弄產業道路旁, 劉李錢 所耕作之田園工寮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及老虎鉗,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
96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甲○○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產業道路旁之田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分別竊取龔 李秋霞 、 張簡正義 、 王登教 、 黃水福 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個得手。
甲○○旋於96年10月29、30日,將前述竊得劉獃、劉再傳、劉李錢、龔李秋霞、張簡正義、黃水福所有之抽水馬達,售予位於○○鄉○○路○段○○○號之1、不知情之 徐文家 所經營之 順鉉 資源回收場。嗣於96年10月30日11時許,警方據報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空屋內查緝電纜線竊案,當場查獲已遭剝皮之電纜線外皮1捆、HITACHIG牌手機1支、及許惠娟與黃隆泰前開遭竊機車之鑰匙共6支,並循線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尋獲前述許惠娟遭竊之CL6-961號機車車體及引擎、洪玉桂遭竊之YAD-368號車牌、行照1張,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電筒1支、扳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及虎頭鉗(即老虎鉗)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L型拔釘器1支、T型螺帽套筒1支、扳手2支、垂直攀降器1支,再循線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尋獲前述黃清山遭竊之機車車體及引擎(車牌未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靜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2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度易字第378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事實被害人黃水福部分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甲○○所犯,係一人犯數罪,又被告甲○○並與被告乙○○共犯事實㈦,係數人共犯
1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本院96度易字第3781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81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靜及證人即被害人蘇華逸、洪玉桂、黃清山、黃隆泰、許惠娟、殷超敏、劉獃、劉再傳、劉李錢、張簡正義、龔李秋霞、王登教、黃水福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物品,及證人即順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文家證述被告甲○○持6台農耕用抽水馬達至其經營之順鉉資源回收場變賣,及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老闆陳育珠證述被告甲○○持2個六角接頭鐵塊至其資源回收場變賣,伊不知六角接頭鐵塊為贓物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阿珠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順鉉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為憑,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電筒1支、扳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及虎頭鉗1支等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甲○○、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於事實一、
㈠、㈢、㈦、㈧、㈨、㈩、所載時間、地點持以供竊取前揭財物之螺絲起子、鐵製梅花扳手、老虎鉗,質地堅硬且易於使用,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堪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本案被告甲○○於事實一、㈠在上址黃宥靜住處破壞門鎖之行為,由黃宥靜被竊案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破壞之門鎖係附著於門上,已屬門扇之部分,構成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事實一、㈦96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乙○○共同剪斷殷超敏所有倉庫鐵窗之行為,當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乙○○由已被破壞之窗口進入倉庫之行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甲○○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一、㈡、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一、㈢、㈧、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於事實一、㈦,於96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竊取如事實一、之龔李秋霞、張簡正義、王登教、黃水福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個,時間、地點固屬密切接近,惟被告甲○○所竊取上開抽水馬達乃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均非侵害同一法益;而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竊取之上開抽水馬達係分散置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產業道路旁不同被害人之田園內,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梅花扳手卸除抽水馬達之螺絲,再以老虎鉗剪斷電線,以徒手搬運抽水馬達至伊機車上,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載至被告乙○○住家附近之空屋內置放,伊均以同樣方法行竊等語,足見被告甲○○於將抽水馬達搬至其機車時,竊取行為已屬完成,其後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均係基於另一竊盜犯意所為,從而被告甲○○所犯攜帶兇竊取事實一、所示抽水馬達之犯行,均為各別獨立之竊盜行為,分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從以接續犯論。從而,被告甲○○先後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乙○○間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19號、94年訴字第1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1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其2人多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損失已減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手電筒1支(供夜間照明之用)、扳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及虎頭鉗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年易字第3781號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虎頭鉗1支、手電筒1支,係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乙○○,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L型拔釘器1支、T型螺帽套筒
1支、扳手2支、垂直攀降器1支、美工刀2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年易字第3781號卷第61頁),然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雖犯本案竊盜罪,然其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因竊盜而遭判刑之前科,僅有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加重竊盜罪,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尚無法認被告甲○○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情形已無法以施以自由刑之方式導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