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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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㈠、丁○○猶不知悔改,丁○○與自稱「 陳小 姐」、「 陳仔 」、「 游美貞 」、「楊小姐」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陳小姐」、「陳仔」3人向甲○○、丙○○○、乙○○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金融卡等使用各該帳戶必要資料後,再由犯罪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施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㈡、甲○○於95年6月底、7月初,在自由時報見廣告欄一則「收購郵局帳簿」之廣告,明知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丁○○聯絡,旋即依指示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高雄縣鳳山市中崙郵局,於95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明郵局前,以7000之代價售與丁○○。丁○○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推由集團成員之1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 黃碧珠 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使黃碧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所載),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 陳淑慧 、 韓尚祿 、黃碧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收購帳戶之事實。㈡、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之自白。㈢、同案被告丙○○○、乙○○之自白。㈣、被害人陳淑慧、韓尚祿、黃碧珠之指訴。㈤、證人 黃淑珠 、 鍾國耀 之證述。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郵政金融卡局內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轉交詐欺集團,使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被害人黃碧珠匯出之款項,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詐稱須先匯款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丁○○收購帳戶後,與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自稱「陳小姐」、「陳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對於各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黃碧珠部分,與本件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2人均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貪圖分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陳仔」等成年人共同組犯罪集團,由其與「陳小姐」、「陳仔」之人共同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危害甚鉅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對社會危害甚鉅,其行為實屬惡劣,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丁○○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48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明郵局前,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自稱丁○○之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5年10月中旬起,撥打電話予 李環 ,佯稱其中奬100萬元,須先繳交稅金及入會費等語,致李環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後11次匯款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其中於95年10月24日匯款31萬元,係入上開甲○○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李環於匯款後始知受騙;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68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5年7月間,將自己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售予自稱「蔡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予 朱淑英 ,冒其同學之名,佯稱急須用錢,使朱淑英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於調查時自承:伊在販售郵局帳戶後,見有利可圖,便主動配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販售,所以另於95年11月間提供玉山銀行澄和分行、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安泰銀行鳳山分行3個帳戶供該男子使用等語,已明確自承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等2帳戶與前揭鳳山郵局帳戶係在不同時間交付予被告丁○○等情。又被告甲○○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為95年11月,核與前揭鳳山郵局帳戶交付時間即同年7月初,相距4月餘,足認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購帳戶明細表:
┌──┬─────┬─────┬──────────┬─────────┐│編號│收購時間│收購對象│收購之帳戶│收購之過程及分工│├──┼─────┼─────┼──────────┼─────────┤│1│95年7月初│甲○○│高雄縣鳳山市中崙郵局│甲○○於報紙見有「│││某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購郵局帳簿」之廣│││││存款戶名:甲○○│告後,與丁○○聯繫││││││,並依指示至中崙郵││││││局申辦語音轉帳功能││││││後,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明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左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售││││││與丁○○。│├──┼─────┼─────┼──────────┼─────────┤│2│95年9月間│丙○○○│臺南縣新營市民治郵局│丙○○○在臺南縣新│││某日│(業經本院│帳號00000000000000號│營市○○路上某統一││││判處有期徒│存款戶名:丙○○○│超商內,取得「小兵││││刑2月確定││立大功」徵求金融機││││)││構存簿出租之宣傳單││││││,因急需用錢,遂依││││││指示至民治郵局申辦││││││語音轉帳功能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家樂福」賣場,││││││以3000元之代價,將││││││左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售與該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3│95年10月間│乙○○│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乙○○因於95年10月│││某日│(業經本院│帳號0000000000000號│19日受綽號「陳仔」││││判處有期徒│存款戶名: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刑2月確定││成年友人之招待飲宴││││)││,而依「陳仔」之指││││││示,至新富郵局申辦││││││左揭帳戶,並申辦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為語音轉帳││││││受款指定專戶後,於││││││不詳地點,交付左揭││││││帳戶予「陳仔」之成││││││年人。│└──┴─────┴─────┴──────────┴─────────┘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銀行帳號│詐騙方法│詐騙金額│├──┼────┼───┼────────┼─────────────┼───────┤│1│95年10月│黃碧珠│高雄縣鳳山市中崙│黃碧珠於95年10月20日上午10│10萬元│││24日下午││郵局,帳號010128│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時51分││00000000號,存款│年人電話,佯稱:中得100萬││││許││戶名:甲○○│元之獎金,須先匯出保證金及│││││││資料處理費用3000元云云,致│││││││使黃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至被告甲○○上開中崙郵局│││││││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2│95年10月│陳淑慧│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陳淑慧於95年10月17、18日左│1萬8000元。│││23日下午││郵局,帳號010119│右,接獲自稱「游美貞」姓名││││1時57分││0000000號,存款│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電話,諉││││許││戶名:乙○○│稱:其中得99萬元之獎金,如│││││││要領取要先匯手續費及律師費│││││││1萬8000元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至臺中市臺中│││││││路上之臺中路郵局匯款至 郭恆 │││││││銘左揭新富郵局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3│95年10月│韓尚祿│同上│韓尚祿於95年10月20日,接獲│1萬8000元│││23日上午│││自稱「楊小姐」姓名年籍不詳││││10時57分│││之成年女子電話,諉稱:其中││││許│││得90餘萬元之獎金,如要領取│││││││要先匯律師費1萬8000元云云│││││││,致韓尚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工協郵局│││││││匯款至乙○○上開新富郵局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