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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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上訴人 王祥 如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王祥如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強制性交得逞十五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刑醫字第0970034154號鑑驗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檢驗A女妊娠八週之胚胎結果,排除上訴人為該胚胎之親生父後,A女才改稱係遭同事陳OO性侵害所致,故A女先後有遭上訴人及陳OO性侵害。則A女與陳OO間之關係究竟為何?該胚胎究否來自陳OO?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亦是遭到陳OO性侵害?若是,何以A女或其家人皆未提出告訴?抑或A女同時與上訴人、陳OO交往?此關乎A女陳述是否另有重大不實之瑕疵,有傳訊陳OO加以究明之必要。而A女警詢、偵查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甚至就其妊娠八週之胚胎究竟自何人受胎,於刑事警察局之DNA-STR檢驗結果前後,說詞有嚴重歧異。則A女與上訴人間之男女關係究竟實情為何?與陳OO間之關係又為何?是否因A女之父要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亦有再傳訊A女出面說明之必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O月OO日北總精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榮民總醫院A女精神狀況鑑定書)對於第一審囑託鑑定關於「A女對於與異性交往之認知為何?對於『男朋友』之認知為何?」未加以鑑定;且A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審理時才承認陳OO對其進行性行為之事實,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A女並不知有另外一個男生(陳OO)曾對其為性行為,故榮民總醫院於當日對A女所為精神狀況鑑定之基礎既然不實在,其鑑定結果亦不真實。原審未依職權再送鑑定,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陳OO及A女到庭作證,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自白與A女有性行為十五次,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但不能作為上訴人係在違反A女意願下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行為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未詳查有無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十五次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㈢、A女就犯罪事實時間、地點之陳述有重大反覆不實之瑕疵,就事實真相亦多有隱瞞之處,而A女又無受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㈣、有關上訴人與A女是否為男女朋友,有無男女交往乙節,原判決雖以無照片及人證證明而不採。但事實上,兩造同為OO治癌中心醫院(下稱OO醫院)同事,A女怕其家人反對,上訴人當時仍有婚姻在身,此種小心謹慎之交往,自屬可能。苟雙方非屬男女朋友交往,上訴人何能知悉A女父母分居,僅與妹妹、父親居住等細節,A女又何以會告訴上訴人其父親家暴紀錄等隱私?就此等違反常情之事實,原判決未予細究,自有可議。㈤、證人即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派駐在OO醫院之主管林OO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本有婚姻,與A女交往,不可能如同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故林OO稱看不出來是男女朋友,為當然之結果。又由卷內資料看不出A女於何時告知林OO被上訴人騷擾。蓋本件另有一性侵行為人陳OO,A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庭訊才承認,故林OO證稱:有人騷擾A女,依「合理懷疑」,亦有可能是陳OO,而非上訴人。原判決豈可率然斷定上訴人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因而否定上訴人刑事訴訟之防禦方法。㈥、性侵害之被害人均必有創傷後症候群之存在,縱使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其智能僅有十幾歲之小學程度,亦無例外,而上訴人等(含陳OO)果如原判決所認違反A女意願遭上訴人長期為十五次以上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更不可能無此反應,就此部分原判決未查明為何A女未有受創傷症候群症狀而能如常作息,情緒未受干擾,即認A女有受害之情,明顯有違證據法則。況且,原判決既以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認A女有識別遭性侵害並產生抗拒之能力,則又何以不會產生此種受害後遺症之精神病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分別對心智缺陷之A女強制性交十五次之犯行,係以:①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其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十五次之事實供承不諱,②上訴人繪製之性交位置圖四紙,③A女之指述,④證人即A女之同事施OO之證詞,⑤證人即A女之主管林OO之證言,⑥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詞,⑦先後兩次由上訴人、A女引導第一審承辦法官履勘現場之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十張,⑧榮民總醫院精神部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單、病歷,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⑩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⑪刑事警察局鑑驗書,⑫榮民總醫院A女精神狀況鑑定書,⑬威合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A女為輕度智障,伊與A女為男女朋友,伊會先徵詢A女同意才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性行為過程中A女並未抗拒、呼救、脫逃,事後也未報警,果若違反A女意願,以上訴人身著連身工作服穿脫費時,何以A女未趁機呼救逃跑云云,為卸責飾詞。且說明:⑴A女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接受智能測驗結果,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並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心智缺陷之人。從A女外表明顯可知其說話口齒不清,溝通困難,只能學習簡單具體及例行性作業,稍抽象繁複的工作則有困難。是從A女外觀、語言表達能力,並非不能得知A女有心智之缺陷。上訴人主觀上知悉A女為輕度智障之人,故其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云云,要無足採。⑵A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經關渡醫院診斷妊娠八週,再經刑事警察局以DNA-STR型別檢測及比對結果,排除上訴人為該胚胎之親生父。A女原陳稱該胚胎係自上訴人受胎云云,嗣又改稱係遭另名同事陳OO侵害所致等語。惟因A女心智之缺陷,已無法清楚明確的記憶,又先後遭至少二人之性侵害,誤記上訴人對其性侵犯行之起訖時間自屬可能。是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犯罪之起訖時間及地點所為不盡一致之陳述,實非可採。而由A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經檢驗為妊娠八週,推算受胎時間應係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或九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非該胚胎之親生父,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尚屬可採。是本件犯罪時間以上訴人供述即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為準。⑶A女指稱上訴人尚有在OO醫院六樓清潔用具室、六樓交誼廳斜對面男廁、六樓一號、二號電梯前女廁、七樓機房等處對伊性侵害云云,尚非可採。本件犯罪地點應以上訴人供述即如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為準。⑷A女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性侵害伊約計六次云云,係誤記,尚無足取。衡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供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十五次等語。衡情上訴人不可能虛構與A女性行為次數,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上訴人所供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犯罪次數應以上訴人供述即如附表犯罪次數欄所示為準。至上訴人嗣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與A女僅發生七、八次以上之性行為,正確次數忘記了,沒有超過十五次等語,仍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⑸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雖對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等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但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對於他人對其實施性侵害行為時,能清楚辨識自願性及非自願性之性行為,且能產生抗拒能力。關於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中,A女有表示「不要」、上訴人打A女頭部、上訴人強拉A女、A女不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節,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述一致,堪信為真實。⑹A女雖能識別遭上訴人性侵害並產生抗拒能力,然因其智能缺陷,應變能力較一般人低,遭受他人侵害時,不知如何應變,上訴人又以強暴、脅迫方式施予壓力,在欠缺他人協助之情形,不能期待A女與常人一般以逃走、呼救、報警等方式處理;而A女於OO醫院上夜班之時間,醫院僅有部分值班人員留守,上訴人挑選隱密處進行性侵行為,A女實無從呼救向他人求援;又A女既不知如何應變,其未能趁上訴人脫去連身服之機會逃跑、呼叫,亦與常情無違。⑺A女雖供稱:在第一次遭上訴人打頭部性侵害後,上訴人未再打伊頭,有時上訴人會先與伊約好,利用伊下班之前,上訴人在廁所內等伊,有時伊會自己走到病歷室與上訴人見面等語。惟因A女係在遭上訴人以打頭之強暴方法性侵,上訴人又以言詞威嚇A女不得聲張,致其心理對上訴人產生畏懼,又欠缺對壓力情境之應變能力,始會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犯罪地點等候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擬對其性交並無認知,更非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本件案發後,雖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其在身心症狀量表有輕微強迫症、憂鬱及焦慮症狀,可見A女因遭上訴人長期性侵害,身心已受戕害,益證A女係遭上訴人以打頭、言語威脅之強暴、脅迫方法,迫使A女非出於自由意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定。⑻A女已於第一審到庭就本案經過詳實證述,上訴人請求再予傳喚查證與上訴人之男女關係實情,核無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傳喚陳OO,欲查明其與A女間之關係及A女是否遭到陳OO性侵害等節,核與本件上訴人犯行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等由甚詳。又以附表編號1部分,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一罪;附表編號2至8部分,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核上訴人此等部分,係犯同條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十四罪。並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A女就被害經過及其意見,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陳述甚詳,且所指述其遭上訴人以打頭、言語威脅之強暴、脅迫方法,迫使A女非出於自由意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一致而無瑕疵,至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前後證詞雖不盡相符,但原判決已就各該事實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予以論述;並斟酌為避免性侵害犯罪之A女於司法程序中,因需一再面對加害人複述被害經過,致遭受二度傷害,乃未於審判期日再行傳喚A女到庭,而就A女前所為之供述,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且說明無再傳訊A女到庭調查必要等由甚詳。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A女,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㈡、本件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對心智缺陷之A女強制性交十五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由A女妊娠八週,推算其受胎日期係「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或九十六年一月間」,核與上訴人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相距約半個月後,縱認A女妊娠八週之胚胎係來自陳OO,亦與上訴人犯罪無關。至A女與陳OO間之關係究竟為何?A女是否遭到陳OO性侵害?A女或其家人為何未對陳OO提出告訴?A女是否同時與上訴人、陳OO交往?等各節,與判斷本件待證事實之有無,亦均不具關連性,且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聲請傳訊陳OO,惟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其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並已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陳OO,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關於第一審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A女對於與異性交往之認知為何?對於『男朋友』之認知為何?」乙節,原審是否再送鑑定之必要?查第一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判期日提示卷附之榮民總醫院A女精神狀況鑑定書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再經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無」,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提示該鑑定書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時,上訴人答稱:「A女的精神是OK的,她對事情的判斷是有的,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如書狀所載」,再經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就首揭「A女對於與異性交往之認知為何?對於『男朋友』之認知為何?」事項聲請再送鑑定。而詳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刑事陳明狀等內容,亦均未就該事項聲請再送鑑定,復有前述原審審判筆錄及上揭各書狀在卷可考。從而,就上開訴訟程序以觀,原審未贅行再送鑑定,尚難遽指為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係有心智缺陷之人,當然不能以一般正常人視之。A女遭上訴人以打頭之強暴方法性侵害,且遭上訴人以言詞威嚇脅迫不得聲張,其心理對上訴人固產生畏懼,但因其欠缺對壓力情境之應變能力,因此於事後並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僅在其身心症狀量表出現輕微強迫症、憂鬱及焦慮症狀,並無悖於常情。原判決因而認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㈥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他上訴意旨㈡至㈤,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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