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劉欣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得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得鑫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劉得鑫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 陳沂森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日魂手作料理店前,見該址大門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銼刀(起訴書誤載為指甲銼刀)、一字起子等物,自該址大門入內,竊取陳沂森所有之金箔1盒得逞。嗣因陳沂森在其住處,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查覺劉得鑫入內且形跡可疑,遂通知該店副店長 張丞凱 到場阻攔劉得鑫離去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金箔1盒(業由張丞凱領回)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劉欣怡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棉質手套1雙│├──┼───────────────┤│2│一字起子1支│├──┼───────────────┤│3│鑿子1支│├──┼───────────────┤│4│銼刀1支(起訴書記載為指甲銼刀)│├──┼───────────────┤│5│度油針1支│├──┼───────────────┤│6│掏耳棒1支│├──┼───────────────┤│7│開鎖輔助工具尖頭1支│├──┼───────────────┤│8│磁鐵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