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8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8日上午10時5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逾期後繳款明細表、國際信用
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基準利率表、富
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增補約據、增補借據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