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振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75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82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