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日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
市○○路○○號1至3樓房屋(原編同市○○路○○○巷○○弄○號,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年,至96年6月30
日止,但被告於95年11月口頭告知租期至該月月底結束,尚
積欠同年7月至11月租金共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未支
付。另被告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原告支出復原及
清除遺留物等費用15,000元。末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
定,被告提前遷移,應賠償違約金1個月租金10,000元,經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相應不理,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係以聲明異議狀以
:(一)伊於94年8月間因生意需用,向原告之姐承租系爭
房屋,承租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經找人整理至
能使用為止,支出110,700元,是以,伊並無破壞系爭房屋
,不須賠償復原及清除費用15,000元;(二)伊承租滿1年
後,遇友人託伊欲承租系爭房屋,但原告之姐表示須由伊續
約,伊勉為答應,嗣友人因工程款未領訖,積欠50,000元租
金,等於伊積欠原告租金,伊有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
姐夫,並返還鑰匙給原告姐姐,係經出租人同意後,始完成
終止租約,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元,伊確難以接受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屋
況相片、清運費估價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僅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如前。經查: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年
7月至11月計5個月份共50,000元租金未付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有收受被告
簽發同額本票,惟未獲兌現等情,同據原告陳述在卷,難
認被告已清償租金債務,是以,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第
1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承租人即被告)若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出租人即原告)1個月租金
,乙方決無異議」等情,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而被告就於租賃屆滿日96年6月30日業已提前遷出乙節,
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10,000
元,自有所據,應予准許。又依被告前述情詞,伊接洽對
象均非出租人原告本人,原告對伊並未有明示同意終止兩
造租賃契約及免除被告違約金責任之意思,其片面逕認兩
造已有終止契約合意,遽謂免除違約責任,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是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有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義務,又依兩造間
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亦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則被
告於搬遷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惟被
告未為履行,致原告另行僱工整理、清運,支出清潔費用
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堪信主張屬實。被
告固抗辯承租伊始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並無破壞系
爭房屋可能等語如前,惟此亦僅為被告得否另依民法第
430條、第431條請求償還費用或取回工作物等問題,與
被告依債之本旨所負返還租賃物義務間,復無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不足以免除其復原、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50,000元、提前搬遷違約賠償10,000元、回復原狀清潔等
費用15,000元,共計75,000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