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4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國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44、61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以連續、猛力擊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節,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憑,是已見被告傷害犯行手段之兇狠,又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右眼前方積血、左耳耳廓血腫之傷害,是被告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又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上,原審僅科處拘役30日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以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告訴人不斷挑釁後,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詳如原審簡易判決附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損害賠償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當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聲請強制執行以求救濟。是以,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不得上訴。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以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3088號
被告李國齊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齊與 張明福 (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互不熟識之朋友。李國齊因不滿張明福對其不斷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爾滋舞場,以徒手之方式,連續攻擊張明福之頭部,致張明福受有右眼前方積血、左耳耳廓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明福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