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所載「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黑色空氣槍朝早餐店內揮舞,並扣扳機射擊2至3次,以此方式恫嚇 簡正國 ,使簡正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自其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黑色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將槍口朝向上開早餐店內揮舞,並扣扳機射擊2至3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簡正國,致簡正國無從辨識該槍之真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空氣槍揮舞、射擊,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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