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自健因與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與興豐路口之大桃園檳榔攤店員即告訴人 張月紅 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址,徒手攻擊告訴人張月紅之臉部,並出腳踹告訴人張月紅之腿部,致告訴人張月紅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以書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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