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案件之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聖凱前因肇事逃逸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5年1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經鈞院准許並交付光碟乙片,惟聲請人疏忽於將光碟欲寄回家保管時,不慎折損光碟,致光碟損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請求交付鈞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4號於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聲請人提出再審及非常上訴,而聲請費用請由聲請人於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中支付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聲請人以提出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而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案件,於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年6月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應認其聲請交付上開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案件,於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年6月
4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