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SAEMANUEUGENE(迦納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SAEMANUEUGENE於民國105年3月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向西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吉安街與溫州一路無號誌交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江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大興西路方向,亦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右臂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5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嗣經告訴人陳報被告依約給付款項,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復經本院電聯確認無訛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