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佩凌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蔡佩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12,8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