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蘇建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6I11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併排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員警發現當場拍照並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1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6I11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因公務拿掛號信件,停車地方在雙線道右邊,何來單行道,空間縮減及車輛駕駛人或行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所以原告提出疑問。旁邊沒車輛應該不能罰併排停車等語。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1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70001627號函復略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另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略以: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二)經查本案為員警於106年10月6日12時20分在新竹市○○街○○號,發現系爭車輛在道路上違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空間縮減,嚴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現場經員警鳴笛示意仍未見駕駛人,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本案依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舉發並無不當。由上述可知,明顯為併排停車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請應無理由等語。同時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街○○號前車道上,該車停放處內側已停放機車乙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該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行為,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併排停車,惟查:
1.「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不得以勸導免以舉發可知。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2.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爭輛或對向來車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3.原告雖主張其停放地點旁並無其他車輛,不算併排停車等語,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車道旁劃有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車輛右前側之停車格內已停有乙輛機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已占用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行,原告該行為,自符合併排停車之要件。再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認:「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以觀,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從而,原告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4.原告於前開時地,既停車於車道上,在該車道內側之機車停車格復已停有機車,原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說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千4百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