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鳳寶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7年3月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表示:經本院調查,債務人表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5,000元,每月支出為11,500元,債務人每月尚餘3,500元,餘款應盡償還債務誠意為是;債務人全家每月支出約6萬元,以目前一般基層勞工月收入約3萬元計,夫妻二人亦僅能有6萬元,債務人明知積欠龐大債務,如能撙節開支,應有較多餘款清償債務,認債務人之支出有奢侈、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綜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尚請本院實質審查。聲請本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欲藉由申請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允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探究,如債務人申請消債清算程序,係為上開所述之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則此顯非法所允,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示,債務人現於早餐店打工,每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1,500元,故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1,500元,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未因清算程序受有任何清償,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請求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免責程序係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債務,使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保障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債務清理條例之宗旨欲使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責任。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23,400元(13,475元24個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6,000元(11,500元24個月)後,剩餘47,4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求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1歲,債務人應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500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3,5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有任何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500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3,5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有任何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期間所有債權人並未獲得分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尚積欠本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費數額3,244元未給付。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不動產及較具價值之動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本院於本件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定於107年5月29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並訊問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債務人到場表示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與聲請清算事件程序時所呈報的資料均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然查債務人係於106年11月6日聲請清算,據債務人自陳清算程序開始時至今,皆任職於早餐店,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一節,此有收入切結書等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在卷供參,扣除每月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認定之支出11,500元,剩3,500元,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與必要支出,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必要支出為276,000元(計算式:11,500×24=276,000)等情,亦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在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60,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276,000元後,尚餘84,000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紙、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