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前,因其行跡有疑、散發毒品氣味,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仲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5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書雖以:被告於員警未知悉或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自首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覺被告雙手不自然抖動、言詞閃爍、神情慌張,繼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雖被告否認,然由其談吐間及身上散發不自然疑似毒品味道,員警因而起疑,並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再否認近日有施用毒品,經帶回派出所偵辦後,被告於方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漢中街派出所員警 王彥尊 107年2月12日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附卷可按,可知本件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乙事已有所懷疑,再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帶所偵辦後,被告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一併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1)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猶再次沾染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方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尚非全無自制力,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有高齡、重病父母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58頁),而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品名│數量│├───────┼────┤│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