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吳中益 ○○○○○0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告 劉其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
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7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人,此經本院調閱、核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宗屬實,而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成功路三岔路口,適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 吳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 鄭宇辰 ,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時往右駛進機車待轉區,旋顯示左方向燈光轉由東往西方向起步時,遭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直行系爭汽車撞擊,致被害人吳承恩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部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
105年12月22日0時32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吳承恩,並致其死亡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52號卷【以下簡稱1752偵卷】第7至10頁、第55至5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12號卷【以下簡稱812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告訴人吳中益、證人鄭宇辰、證人即系爭機車車主 柯萱 、證人即警員 曾建騰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752偵卷第11至17頁、第56頁,812偵卷第2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以下簡稱136偵卷】第16頁、第19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1752偵卷第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見1752偵卷第18至20頁、第67至第91頁、第93至95頁)、車籍資料及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共5紙(見1752偵卷第31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見1752偵卷第37至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1752偵卷第54頁、第58頁、第59至64頁、第96至101頁)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情,固屬事實,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仍應視有無相當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因車禍死亡,即遽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負擔過失致死之刑責,仍應視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定。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進至上述路口時,視線昏暗,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伊直行通過路口時突然感覺前車頭發生碰撞,也是同時見到對方摩托車,摩托車上兩名男子均摔倒地,車速約60-80公里等語。經查: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本案事故發生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影像時間00:17:41新興路南北向係綠燈,此時被害人吳承恩騎乘之機車在新興路與成功路三叉口待轉區;(2)影像時間00:17:47被害人吳承恩騎乘之機車閃起左方向燈;(3)影像時間00:17:48,新興路南北向仍係綠燈,被害人吳承恩騎乘之機車自待轉區起步,由東向西往成功路起步,被告車輛接近並撞上被害人吳承恩騎乘之機車;(4)影像時間00:17:49機車與被害人飛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附卷,又警員曾建騰於調查時,曾調閱監視器確認雙方車輛行向,認定事故當時新興路往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即代表新興路往北方向號誌確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無誤,此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害人吳承恩突然逕自○○○區○○○路方向行進,未依號誌兩段式違規左轉,導致與沿新興路由南北向行駛、正通過該處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本案發生時當時夜色昏暗,事發地點為三岔路口,新興路之車速限制高達70公里,而被害人吳承恩於駛入待轉區稍微停頓後,即在打左轉方向燈1秒後,即不顧燈光號誌逕自待轉區左轉,欲橫越多數車輛以高速行駛之新興路至成功路,此駕駛舉動,實非一般直行於新興路之駕駛人可預期之舉,被告辯稱其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而無過失,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重大違誤,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其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指出:「一、吳承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待轉後起步,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其修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上開鑑定會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竹苗鑑字第1060001822號書函及檢附之竹苗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應認被告突遇被害人吳承恩自右側路邊起步未依號誌指示駛入,縱依速限70公里之速率行駛,亦難加以防範,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三)聲請人固另指摘:被告有超速,是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錯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引用之研究報告欠缺證據能力,又未能就原犯罪事實詳加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程序疏失云云。惟查:鑑定報告中,固曾記載:「該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被告車速約80.8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然而,該80.8公里之速率係依照現場煞車痕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導出之公式計算而出,在計算公式誤差容許之範圍下,被告當時是否確實已達80公里以上之超速情形,並無其他證據可供精準計算當時時速,況縱使被告當時車速確為80.8公里,而有違反該處速限70公里之規定,惟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吳承恩違規左轉所致,縱使被告未超速行駛,仍無法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車禍發生之結果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超速情形,故不起訴處分不當,顯然無據。又本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載之理由,就認定「被告無過失」此一結論而言,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程序疏失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過失致死罪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