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9月1日邀其餘債務人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每1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03%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乙○○應於每月1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上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丁○○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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