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前,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又依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車輛即車號000–693號輕機車,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惟該機車業於民國86年因故障不堪使用而報廢,其牌照亦已於90年間經公路主管機關註銷,是異議人並無將上開車號「YWZ–693」之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亦不知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令人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97年2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市○○○路與大忠南街口,查獲乙○○騎乘懸掛YWZ–693號車牌之原車號000–696號輕機車,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乙○○,嗣原處分機關認車號000–693號車主即異議人甲○○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在案。
三、經查: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且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其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乙○○,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2後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以駕駛人乙○○為被通知人,向其駕籍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外,並未另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地送達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臺市中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0月16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27725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則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即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遽以對異議人裁處,自屬無據。
㈡、況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693號車牌,於上揭時、地,為警發現懸掛於案外人乙○○所騎乘之原車號000–696號輕機車,為警認有牌照借他人使用之違規情事,經執勒員警以駕駛人乙○○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2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此亦僅足認上開原車號000–696號輕機車確有懸掛上開車號000–693號車牌而行駛之事實,尚難認前開車號000–693號車牌係異議人出借予該車所有人使用,或該車牌遭人使用,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所有車號000–693號之輕機車,因無牌廢棄佔用道路,業於90年9月5日為臺中市環保局予以拖吊後,依法逕以廢棄物處理並已標售,該機車之車牌亦於92年間,經監理機關以廢棄逕行註鐵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7年9月25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7110083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上開車號000–693號車牌於原本所屬機車廢棄時,已未懸掛於原所有之機車車身上甚明。而目前我國汽、機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參以,案外人乙○○所騎乘原車號000–696號之輕機車,其原本所應懸掛之車號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車牌,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按。是上開車號000–693號之車牌究係遭人偽造、冒用或係原車牌所有人出借予他人使用,尚非無疑。此外,依卷附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將牌照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準此,異議人是否有前述違規事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將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以最高處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自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