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 周大申 ,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將登記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 朱志文 使用,途經高雄市○○路與瑞春街口時,經警攔檢舉發有未懸掛號牌行駛之情事,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經周大申於97年10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業於88年5月20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並移送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即拒不過戶對象甲○○新台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在案。惟監理站在辦理周大申拒不過戶之程序時,就應該要通知異議人甲○○,但當時都沒有通知,所以異議人也不知道上開重型機車已經過戶為己所有,至牌照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且異議人早已於88年就前往大陸經商,鮮少在台灣活動,其根本不知上開重型機車是登記於自己名下,自不會去在意上開重型機車是由何人使用;況牌照註銷後,本不應再使用上開重型機車,然實際駕駛之行為人仍騎乘該未懸掛牌照之重型機車,其顯有違規,應係受處罰之對象,而本件違規事由係經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單上並有違規行為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員警卻未處罰行為人,反轉而處罰車主,實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非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決歸責於行為人等語。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朱志文於95年2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瑞春街口時,經警攔檢舉發有未懸掛號牌行駛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周大申於88年5月20日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將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過戶予本件異議人甲○○,並於97年10月1日要求屏東監理站將本件違規事由,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甲○○,是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由,裁決異議人罰鍰3,60
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5日高監營字第097004798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10月9日高監屏字第0970035563號函、周大申於97年10月1日所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違規之重型機車所有人已經回歸予異議人,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又係以處罰車主為原則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向異議人為裁決,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之代理人即異議人之胞姊 吳祐君 雖辯稱:本件違規之重型機車是多年前我弟弟開店的時候購買的,當時是交由擔任店員之周大申使用,後來經營不善關店後,對於該重型機車之下落,也沒有去處理,所以都不知道周大申有把該車之所有權再過戶給我們,我們才沒有定期去檢驗,所以牌照就被註銷了,但是牌照被註銷後,車子是由誰使用,我們還是不知道,因為車子根本就沒有在我們的管領之中,我們根本不知道車子在哪裡,有可能被偷了,才會被人家拿去使用,而且本件違規人又不是甲○○,警察應該要去抓那些實際違規的人云云。經查:本件違規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係異議人,異議人並未轉登記予他人,而異議人自87年起,即陸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上開違規之重型機車並無失竊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3200號函、97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2165號函、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雖多次有入出境之紀錄,且每次入境時間均短短數天即再次出境,惟其並非均無在國內活動,且尚有其他親戚在臺灣生活,上開違規重型機車是否由異議人所使用?抑或由異議人授權他人使用?或已非異議人使用中?均難以此認定。則異議人無法提出實際駕駛上開違規之重型機車之人以供原處分機關歸責,未申報失竊,亦未向檢警機關舉發犯罪,既無法提出該違規之重型機車確實已經脫離其管理能力之證據,又為該機車之所有人,自應對上開違規事由負責,其辯稱不知何人在使用該機車云云,並不能因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本院亦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供述,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又異議人雖表示原處分機關未於裁決前先行通知,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周大申於97年10月1日向屏東監理站陳述已經辦理拒不過戶,要將罰則轉嫁予異議人,經屏東監理站通知原處分機關另行裁決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0月23日通知本件異議人,並表示異議人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裁決,並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周大申於97年10月1日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10月9日高監屏字第09700355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5日高監營字第0970047982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954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佐以異議人亦於收到裁決書前之97年11月6日進行申訴,此有吳祐君於97年11月6日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件裁決書(裁決日期為97年11月21日)及其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97年11月26日)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已經有於裁決前先行通知異議人,供其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於此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言,顯有誤會。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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