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蔡慶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0,1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抗告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等情節,有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茲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協商成立之後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突發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首就抗告人之收入而言,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5、96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494,873元、573,834元,平均每月分別約為41,239元、47,819元,而依97年3至6月之薪資單所示,其應領薪資分別為42,382元、43,570元、40,039元、42,650元,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所得情形頗為穩定,並無特別之起伏。抗告意旨稱:扣繳憑單所示薪資僅為報稅之形式依據,乃抗告人之應領薪資,並未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就業保險費、預扣所得稅等項目,無法反應抗告人實際所得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係以相同之判斷基礎(即未扣除應予扣除之相關款項),整體評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變化,應屬公允之方式。從而,就收入方面而言,尚難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突發狀況而影響其清償能力。其次,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子 蔡宸杰 患病增加支出一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大部分支出金額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之譜,僅有一筆97年6月12日之10,970元金額較高,然此金額亦非甚鉅,且係於抗告人毀諾之後所發生(抗告人自稱繳到97年4月3日毀諾),要難以此作為認定導致抗告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扶養子女一節,經查抗告人之女蔡○○係於協商成立前即已出生(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對於未來扶養之相關開銷當有所預見及盤算,應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突發狀況;另抗告人之子蔡宸杰雖是協商成立後之96年12月8日始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此應非抗告人所無法預期衡量之突發狀況,且抗告人自稱其配偶 張云瑜 負責在家照顧子女等語,則關於照護子女之相關開銷當可節省甚多,衡情應不致對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造成重大影響。況抗告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自應將生活開銷壓縮至最低標準,節衣縮食,實乃當然。綜據上述,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其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按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詳列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譚德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