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和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飲用糯米酒500c.c,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黃忠和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面色潮紅且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9頁、第
18-18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10-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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