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通自小貨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蛤蠣湯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