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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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遠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遠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京晉專業洗車廠B1,向 馮相福 (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包100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31包(驗前淨重67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72.81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藏放在其新竹縣○○市○○路○○○號8樓之6租屋處後,竟意圖營利,自107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傳送「兄弟,喝的我這邊開始囉,便宜」、「兄弟我這喝的開始囉需要找我幫我推一下」等訊息予友人,伺機販賣而持有之。 嗣於 107年6月7日12時36分許至14時5分許之期間,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洗車場B1扣得封口機1台、咖啡包鋁箔袋1894個(起訴書誤載為1794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一般咖啡包殘渣袋42個、電子磅秤2台等物;並經被告謝明遠之同意搜索,在上址租屋處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31包而查獲。因認被告謝明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謝明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26張;謝明遠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4張、謝明遠在通訊軟體wechat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之翻拍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60068號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新竹縣○○市○○路○○○號8樓之6租屋處天花板處,遭查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31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7年4月間、在新竹市○區○○路○○號京晉專業洗車廠B1,與馮相福共同混裝毒品、咖啡粉,而取得遭查扣之231包毒品咖啡包,我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天花板,本想伺機販賣,但因為107年5月1日、107年5月25日遭員警查獲2次,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從此就不敢再犯了,只是還沒有拿出來丟棄,又於107年6月7日被查獲本案。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被查獲後,並無證據證明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被告係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且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7日12時36分起至14時5分止,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被告之前開洗車場B1內,查扣封口機1台、咖啡包鋁箔袋1894個、一般咖啡包殘渣袋42個、電子磅秤2台等物;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被告之前開租屋處,查扣毒品咖啡包共231包等事實,有京晉專業洗車場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11張(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下稱偵字6225號卷》第15頁至20、74至79頁);及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號8樓之6租屋處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9張(見偵字6225號卷第21至36、69至7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堪認屬實。
(二)在被告租屋處所查扣之231包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672.81公克,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而『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有該局於107年6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6225號卷第108頁)。是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31包,且因第三級毒品之純度未達1%,故鑑驗機關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事實,均堪予認定為真實。從而,辯護人稱: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並非無據,堪予採認。
(三)被告謝明遠曾於107年5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在WeChat通訊軟體聊天公開群組上傳布販毒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喬裝為購毒者,被告謝明遠與喬裝之員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竹北高中)前,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17.3公克)、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未遂,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公訴,案列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等情,有107年度偵字第4841號起訴書及該案卷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甲)《以下簡稱甲案》。而被告所犯甲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被告於107年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路一帶,向不知名男子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甲案之警詢、偵訊中及本案之審理中供述歷歷(見本院卷甲第6、39頁,本院卷第184頁)。
(四)被告謝明遠另於107年5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號京晉洗車廠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 張嘉軒 ,並同意張嘉軒先賒帳迨轉售毒品咖啡包後再支付購毒價金共7,50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查獲張嘉軒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張嘉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審理中)。員警循線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在被告謝明遠上開洗車廠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7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620、6000號提起公訴,案列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審理等情,有107年度偵字第5620、6000號起訴書及該案卷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卷乙)《以下簡稱乙案》。
而被告所犯乙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馮相福分別於107年5月10或11日及107年5月23日,在被告之洗車廠內,分別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乙案之警詢、審理中,及本案之審理中供述歷歷(見本院卷乙第38、114頁,本院卷第185頁)。
(五)就本案查扣之231包毒品咖啡包部分,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就取得231包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點是107年4月間、地點在新竹市○區○○路○○號京晉專業洗車廠B1,藏放在新竹縣○○市○○路○○○號8樓之6租屋處,且甲案、乙案所涉犯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與本案231包無關等情,前後供述一致、相符(見偵字6225號卷第6至8、100至101、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此部分所述,亦核與被告於甲案、乙案所供述情節相符,且無其他佐證足以推翻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是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持有3批毒品咖啡包,本案查扣之231包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另外於107年4月間收受後而持有、藏放在查扣地點,應堪認定。
(六)公訴人以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訊中自白為佐證乙節,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本來是要拿來賣的,但是這一個月內我被警察查獲兩次,我已經跟檢察官坦承不會再做了,我準備要拿去丟掉了;我販賣過2次,第1個是新莊分局偵查隊的警察、第2個是朋友張嘉軒等語(見偵字6225號卷第8頁背面、第10頁)。嗣於偵訊中供述:107年4月間在我的洗車場買的,當時買幾包我忘記了,我還沒有給他錢,當時是說有賣出去我再把錢給他,我本來是想要賣,但是要賣的時候就被新莊分局釣魚,所以我都沒有賣成功等語(見偵字6225號卷第100頁背面)。231包毒品咖啡包,是在4月份馮相福在洗車場B1弄好後就拿給我,我就想說放在竹北那邊的房子,他當時就把它先放在洗車場,叫我幫他找客人,就是要做回帳等語(見偵字6225號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充其量可認被告自白於107年4月間取得本案231包毒品咖啡包時,欲伺機販賣,曾著手販賣過2次,第1個買家是新莊分局偵查隊的警察(即上開甲案)、第2個買家是朋友張嘉軒(即上開乙案)等情,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本案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自白認罪之意。。
(七)公訴人以被告謝明遠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4張、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之翻拍照片12張為佐證,惟查:
⒈觀諸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6225號卷第80
至86頁),參以員警於警詢中檢視被告隨身所攜帶電話之電磁紀錄內容,顯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如下:⑴被告於107年04月22日12時03分許,向暱稱「 周韋宏 」傳訊訊息。⑵被告於107年4月22日12時07分許,向暱稱「 彭彭 」傳送訊息。⑶被告於107年04月18日19時49分許,向暱稱「順其自然記遺過去」傳送訊息。⑷被告於107年04月22日12時04分許,向暱稱「 陳鉦益 」傳送訊息。
⒉細觀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之
翻拍照片12張(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10號卷《下稱他字1910號卷》第24至35頁),可知被告刊登之日期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
⒊從時間點而言,被告傳送、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均在
被告遭查獲前開甲案、乙案日期之前,縱然當時被告已持有本案231包毒品咖啡包,被告於甲案、乙案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被告前於107年1月間所取得、甚至另外於107年5月10或11日再進貨以供交易,顯見被告前開所傳送、刊登販毒訊息,不是要販賣本案之231包毒品咖啡包,自不得再憑此部分之訊息紀錄,認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外,另有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於107年06月03日12時17分許,向暱稱「馮相福
」傳送「兄弟,推中牌類,幫我找咖」之訊息(見偵字6225號卷第86頁下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不是交易毒品的訊息,是我叫馮相福找咖去新竹市○區○○路○○○○○○○○○○○○○○○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馮相福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聯繫與販賣毒品具有關連性。況被告堅稱231包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馮相福,雖據馮相福否認在卷,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然被告主觀上既認馮相福為毒品來源者、日後需回帳給馮相福等情節,斷不會發訊息向馮相福推銷、販賣毒品咖啡包。從而,被告所辯前詞,應非卸責之詞。
(八)再查,本案尚有秘密證人A1、A2之檢舉(見他字1910號卷第9頁至12頁、第15頁至17頁),而秘密證人A1、A2之第1次製作筆錄日期為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0日,可知均在被告遭查獲甲案、乙案日期之前。雖秘密證人A1於107年5月29日(乙案查獲後)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見他字1910號卷第13頁至14頁),然細觀筆錄內容,秘密證人A1本次指證被告涉嫌於107年05月28日前一週,在新北市淡水八里一帶漁港進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正準備分裝出售等另案案情,並不是關於本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咖啡包之檢舉情資,不得作為本案之相關佐證,更不能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31包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再因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重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亦不處罰被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應堪採信。
六、末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