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池在臉書社團獲悉每提供1本銀行帳戶存摺即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大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9時30許,撥打電話予 張智銘 ,先後佯稱係MDMMD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誆稱其先前購物遭誤設為貨源經銷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張智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989元至陳清池申設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宏名 ,先後佯稱係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誆稱其先前購物遭重複訂購,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宏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萬4,177元至陳清池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智銘、簡宏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及簡宏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書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罪名、罪數關係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告訴人張智銘、簡宏名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張智銘於警詢中(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以下簡稱偵2647卷》第6頁);告訴人簡宏名於警詢中(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以下簡稱偵851卷》第5頁至8頁)指訴歷歷。
(二)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⒈告訴人簡宏名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851卷第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51卷第10頁。
⑶簡宏名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851卷第11頁。
⑷4.手機銀行轉帳翻拍畫面影本2張:偵851卷第12頁至
13頁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1張:偵851卷第14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851卷第1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51卷第16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851卷第1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06年12月5日出具之國世
新竹字第1060000158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06年10、11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偵851卷第18至20頁。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1份:
偵851卷第33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2月5日國世新竹字第
1070000019號函及所附之存戶陳清池之開戶資料、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851卷第35至37頁。
⒌告訴人張智銘之相關資料:
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2647卷第7頁。
⑵張智銘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帳號:
000000000000):偵2647卷第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647卷第1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647卷第1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2647卷第1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2647卷第1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647卷第1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6年11月28日106竹北密字
第000228號函及所附之陳清池(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原始申請書1份、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11月1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1張:偵2647卷第19至22、24頁。
⒎被告提出之臉書翻拍畫面1張:偵2647卷第29頁。
⒏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12張:偵2647卷第30頁至41頁。
⒐被告提出之宅配通託運單照片1張:偵2647卷第42頁。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 李欣韻 」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自稱「李欣韻」表示為「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招募作業組,工作內容為徵求提供銀行帳戶,每提供1本帳戶,每天領1000元等情(見偵2647卷第33頁)。可見「李欣韻」實質上是要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工作內容就是出租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1、84頁)。佐以被告出租本案2個銀行帳戶時,並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就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四)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係一次同時提供臺灣企銀、國泰世華商銀等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張智銘、簡宏名2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2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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