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丑○○○○○○抗告人甲○○相對人癸○○
6之1相對人辛○○
6之1相對人壬○○相對人己○○○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庚○○○相對人子○○前列九人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2月29日97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執有抗告人 顏玉潔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兩紙,惟抗告人甲○○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經其代位債務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顏玉潔向本院提起97年度士簡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一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願供擔保,代位債務人顏玉潔聲請裁定停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880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2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相對人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後,准於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2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顏玉潔、甲○○(下合稱抗告人等,分則逕稱姓名)不服原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如下:
(一)顏玉潔之抗告意旨略以:據第三人戊○○表示,其雖經相對人等列為本件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人,甚或是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2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原告,然其實際上並未授權任何人對抗告人提起任何民刑事之告訴,也未授意任何人用印於起訴書,如上所述,則本案訴訟及聲請均非適法,自應予以廢棄。再者,現行法律並未規定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相對人所據理由尚有未合等語。
(二)甲○○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非如原審裁定謂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又相對人亦非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再者,相對人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即顏玉潔,則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人等語。
(三)抗告人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顏玉潔雖主張訴外人戊○○未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復未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並提出戊○○之切結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號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據。然查:訴外人戊○○固於前揭切結書內載稱;「本人戊○○未曾向顏玉潔小姐提出任何民、刑事之告訴,且未曾授意任何人代為用印予起訴書,故顏玉潔小姐所涉(96年重訴字第381號)之背信案(按:應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誤載),並非本人所提出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號一案97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未提起本件自訴之情,但查:就前揭切結書乙節,訴外人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7年4月18日庭訊時,即陳稱:本件訴訟係由丁○○代為委任律師提起,伊也同意,寫切結書時係因為尚不知道此事而簽立等語,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訴外人戊○○顯已承認丁○○以其名義委任律師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之行為。況揆其於上開切結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語意,皆係針對前揭本院96年重訴字第3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等個案,並未及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及另案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查:訴外人戊○○原亦以未授權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為由,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後即具狀陳稱:確有同意丙○○處理民事訴訟與停止執行等語,並撤回抗告,有撤回抗告狀附卷足據,足信訴外人戊○○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人。抗告人顏玉潔以此資為主張原審裁定係屬違法,顯屬無據。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則不問其原因如何,或有無故意過失,債權人均得行使代位權。經查:相對人主張甲○○對顏玉潔並無1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甲○○卻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顏玉潔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顏玉潔依上開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顏玉潔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保全其對顏玉潔之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提起異議之訴。是以,相對人於代位債務人顏玉潔提起異議之訴,並於本件代位債務人顏玉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顏玉潔、甲○○執上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相對人係以其業已代位債務人顏玉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44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代位債務人顏玉潔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顏玉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業如前述。至相對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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